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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罪未成年人强制家庭教育制度探索

时间:2022-10-22     作者:朱倩 林倩 来源:新中华报-中国红新闻【原创】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朱倩   林倩

              

引言: 202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首次以国家立法的形式调整家庭教育由“家事”上升为“国事”。《家庭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此外,我国2020年分别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61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18条均有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相关规定。


据报道,在2020年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流动未成年人犯罪中所占比例超过一半。单亲家庭、隔代监护、留守儿童在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中占比超过20%。可见,在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监护侵害等问题日益突出,成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1)。


一、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特别保护功能存在缺位现象


近年来,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连续下降趋于平稳后又有所回升。有数据显示,2017年至2019年,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5件5人,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3件19人。2019年至2022年,受理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6件18人,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40件57人。而在众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亦或是未成年人被害案件中,均暴露出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普遍存在履行不当的问题。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来自单亲家庭或者父母长期外出务工,亦可能因父母忙于生计、文化程度不高、经济收入较低、对未成年子女生活照料存在漏洞以及不重视亲子陪伴导致情感表达和交流不畅,缺少有效沟通,使得家庭关系冷漠、家庭结构不完整,这些都直接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家庭是未成年人与社会联系的最关键纽带,而家庭关系的薄弱会导致未成年人连接社会的纽带薄弱或破裂,最终导致犯罪。

现行法律明确要求对涉罪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实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优先保护和全面保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等法定代理人有权依法参与刑事诉讼并承担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特别保护的责任。例如,在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到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严加管教和配合监督考察等,这既是家庭对涉罪未成年人应承担的特别保护义务,也是家庭监护功能发挥的当然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在履行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义务方面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功能。

(一)讯问到场的落实情况不理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法定代理人可以以本人名义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变更或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以及在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进行补充陈述等权利,从而更好地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在日常办案中,我们发现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法定代理人到场这一特殊保护功能在司法实践中落实的情况并不理想,有15%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既有客观原因,也有主观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机关联系不上法定代理人;二是法定代理人因忙于生计,无法抽出时间,主动放弃到场;三是法定代理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而放弃到场。此外,也有法定代理人不愿到场、法定代理人的人身自由受限等其他原因。但无论法定代理人是出于何种原因而未能到场,客观上均未尽到发挥家庭监护功能的义务。

(二)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管教不严、配合监督考察不力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附条件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并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上述规定一方面要求监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严加管教,以落实其日常监护责任,另一方面也明确监护人负有协助检察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以保证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在监督考察期间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检察机关要求的特别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监护人均没有达到家庭监护第一责任人的标准。有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漠不关心,直接表示“孩子无法管教,检察机关自己看着办”,拒绝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工作;有的监护人过于溺爱、纵容甚至包庇未成年人的违规行为,无从落实监督考察,效果大打折扣;有的监护人采取“高压策略”,切断未成年人的一切外界交往,如此容易产生新的家庭矛盾或激化家庭冲突。

(三)家庭监护的监督机制不够健全

一旦未成年人出现严重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其父母首先会将原因归结为未成年人本人或外部环境等因素,而较少从其监护职责和家庭教育是否科学的角度进行反思,有的父母虽然认识到其教育子女的观念和方法不科学、不恰当,但较少主动寻求家庭教育方面的培训与帮助(2)。  

因此,检察机关针对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发现的监护人存在管教不严、监护缺位等问题向涉案未成年人父母制发督促监护令,旨在促进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政策,充分发挥监护人对涉案未成年人监护管理作用,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检察机关作为督促监护令的发出主体,受到自身法律职能的限制,无法实时、密切地监督监护人履职情况。实践中,根据个案需求,检察机关会邀请社会支持体系介入,形成监督合力,共同监督监护人履行监管教育职责。但是,由于督促监护令制度尚未纳入法律体系,因此督促监护令制度的运行尚缺乏考核惩戒体系,仍以监护人主动履职为主。然而,对于本就缺乏监护意识的监护人来说,没有监督跟踪程序,无法实时、密切地监督监护人的履职情况,最后督促监护令的运行很可能演变成一纸空文。


二、涉罪未成年人强制家庭教育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方式仅针对未成年人本人,尚未有专门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责任形式,形成了“大人有病、小孩吃药”的模式。然而,如果不改变家长的不当教育观念和教育模式,不消除家庭不良因素,就难以彻底消除这些未成年人犯罪根源,进而难以有效预防其再次犯罪。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引入强制家庭教育指导迫在眉睫,通过让问题家长也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来改善其家庭环境和家庭教育方式,方能从源头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进而更好的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一)检察机关合理介入涉罪未成年人家庭监护教育的理论根据与实践基础

国家亲权理论是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法理依据。国家亲权主义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由其衍生出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通过司法干预和补充自然亲权,具体表现为衡平法院代表国家来保护和照管“身心发生障碍的孤苦无依之儿童”,或者充当代理父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指定或监督监护人履行职责。该制度后来传至美国,其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延伸至保护儿童不受虐待、疏忽或不遭受苛刻的承认刑事司法体系,特别是以此为基础建立了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影响深远。可见,就儿童群体来说,国家亲权意味着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后的监护人,得以父母般角色依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便宜行事。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得不到父母适当的保护和顾管时,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强行干预和保护,必要时由国家代为监护。另一方面,国家为儿童的利益积极行事,促进儿童福利事业,保障他们的教育、医疗、就业等权益,避免特殊儿童陷入困境(3)。为此,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由此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我国作为公约签署国,理应遵守该原则。

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保障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在刑事检察中,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就要借助适当的干预措施,让罪错未成年人脱离原来的罪错状态,改善其行为及心理偏差,使之回归正常生活。但是,强行割断涉罪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联系与干预,由国家直接监护既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也不能解决监护失职与失误的所有问题。相反,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监护职责履行不到位的监护人进行一定期限的教育,使其掌握科学教育观念与方法,端正教育态度,在不脱离家庭监护、割裂亲子情感的基础上改善亲子关系并引导未成年人纠正恶行,不仅有利于增强国家监护干预体系的层次化,也当然符合儿童福利理念的要求。

(二)社会控制理论启示对纠正罪错涉罪未成年人进行亲职教育是重要路径

社会控制理论强调,犯罪是个人与社会的联系薄弱或受到削弱的结果(4)。当联系薄弱时,会使对别人利益的敏感性缺乏,个人会为了私利毫无顾忌地犯罪;反之,珍惜与父母、朋友、邻居等的联系,对这种关系被破坏的恐惧会控制个人不去犯罪。依恋是社会联系的构成因素之一,而对父母的依恋排在第一位。与父母的感情联系是犯罪的重要抑制因素,感情联系越强烈,个人越可能考虑犯罪对感情联系造成的损害,从而抑制其犯罪(5)。

相关研究表明,个体早年家庭依恋强度等非正式性社会控制对于个体持续或终止犯罪意义重大。依恋越强,表明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进行了有效监控,因而能独立预测未成年人个体情况,使其犯罪风险不断降低。而未成年人的犯罪恰恰证明其与家庭的情感联系淡薄,家庭教育欠缺,监护人不能有效管束,这也表明社会对他们的控制能力较弱。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时,高度重视“依恋”在控制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应通过采取亲职教育等正式社会控制手段,强化个体与家庭之间的纽带关系,引导家长重视孩子的预防犯罪教育,间接增强未成年人的犯罪控制能力。

(三)检察机关适时介入监护干预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2020年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2021年新出台《家庭教育促进法》,均有关于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规定。另外,我国《刑法》第17条对于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规定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此外,我国《社区矫正法》第53条规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而《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检察机关对遭受监护人侵害以及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依法具有监护干预与综合保护职责。上述法律规定为构建我国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具体制度奠定了坚实的规范基础。

2021年5月31日,最高检、全国妇联、中国关工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指出要推动涉案未成年人、失管未成年人的家庭教育指导。为全面落实上述工作意见,今年6月,淄博市周村区检察院联合区妇联、区关工委出台适应本区域实际情况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意见,列明列细职责分工,指导、帮助和督促监护人有针对性地纠正其监护缺位问题。同时,在“逢案必查、全面监督”的总体要求下,先形成全面、权威的调查评估报告,为督促监护令拟定提供现实依据;后区分个案监护缺失成因,对症施策、分类监督,向监护人提出兼具针对性和可行性的具体要求,以保障督促监护令效果,从而提升办案、保护、救助的延续性。


三、检察机关探索构建完善的强制家庭教育工作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涉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工作状况或者异地生活等现实条件的约束,可能无法按时到场接受教育,检察机关应在实施方式上给予便利,在传统的教育方式之外,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互联网+”技术手段让监护人更方便、快捷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一)借助“互联网+”持续跟踪家庭监护履职情况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探索“互联网+”模式,联合公益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父母以远程微信课堂的形式开展家庭教育,为流动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模式。同时,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研发的与法“童”行智慧未检平台,增设了家庭教育指导功能,并要求涉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在平台内进行用户注册,随后为其发放家庭教育通行码。该码分红绿黄三色,监护人按时完成平台内家庭教育指导师推送的学习任务、及时对家庭教育的优劣进行阶段性总结、有效履行督促监护令职责的,通过后台数据分析,家庭教育通行码为绿码,将有助于涉罪未成年人尽快完成监督考察;如监护人未按时完成平台学习任务、未及时向平台进行阶段性反馈家庭教育情况,平台将根据情况对家庭教育通行码实行动态换色管理,并对红码的监护人将启动训诫程序。监护人完成课程学习后,检察机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要对教育效果进行评估。评估效果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是否按照要求完成家庭教育的内容和时长,完成即达标,这是外在的客观判断。其二,教育是否取得检察机关的预期目的并让接受教育的人有所收获,即判断家庭监管能力是否达标,这是内在的主观标准。检察机关实现预期目标,参加者收获教育的知识、能力等,即为达标,反之,为不合格。实践中,我们通过记录参加者的学习态度、对参加者进行“参加前-参加后”的测量和满意度调查、设置阶段性考核或调查问卷等过程评估以及与涉罪未成年人沟通等方式来进行教育效果的主观评价。当同时满足上述主客观标准的要求,未检部门正式结束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强制家庭教育。对于拟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结合其他因素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作出第二次不起诉决定以终结诉讼程序。

 借助“互联网+”持续跟踪家庭监护涉罪未成年人情况,对被教育对象进行“一人一码”红绿黄三色动态监管,实现动态监管和后期监护能力评估,能充分调动监护人参与学习的动力,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只能“治标”,而对于其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指导间接地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才是根本。只有“标本兼治”、双管齐下,才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二)联合多方力量督促监护人“依令履职”

检察机关在适用督促监护令时,应充分进行社会调查,以掌握监护人的实际情况。针对监护能力较弱的个案,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开展辅助监护工作,将司法社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社区组织或其他适合参与监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监护辅助志愿者团队,并征求监护人意见,由监护辅助人在一定时期以结对子的形式介入监护工作,引导家长正确、充分地履行监护职责。通过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专业服务来督促亲子之间沟通交流,有效弥补监护短板,帮助培养未成年人健康心理和健全人格。

为助力解决涉未成年人案件背后家庭监管不力这一难题,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助推周村区公安分局形成“联合训诫暨家庭教育指导”模式,让督促干预与引导帮助双向发力。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检察建议的意见制定了《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训诫工作规范》,其相关规定明确要求对未成年人应从刑事、民事等法律角度进行联合训诫,讲解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对其今后的影响。对监护人发放“督促监护令”,向其说明不履行监护职责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和法律责任,并制定个性化家庭教育指导方案,从强化监护意识、更新教育理念、加强与孩子沟通交流等方面对家庭监护提出要求,有针对性地督促监护人有效履职,构筑未成年人家庭保护的基础防线。

(三)整合与统筹配置国家资源,落实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为认真落实《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相关要求,各部门精准发力,改变了以往各单位各自发力的局面,创新确立了以司法办案环节为落脚点,以各职能部门联合发力为抓手的贯穿式、连续性、全链条家庭教育指导工作模式,促进了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等五大保护相互融通。 

借助淄博市周村区妇联的家庭教育指导师团队、周村区关工委的五老志愿者们,为检察工作中涉罪错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未成年被害人心理救助、法律援助等方面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力量支持。《关于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全面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会签后,专家志愿者们结合司法办案需要,协助司法机关制定个性化、类型化、全程式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利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一对一”、“一对多”家庭教育指导,引导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转变观念,弥补家庭教育缺失科学指导的现实问题。

随着我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出台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订,我国已经迈出了构建强制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的关键一步,下一步任务主要是在推进以上法律实施过程中,进一步完善强制家庭教育指导的具体操作规则,最终建立完善的强制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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